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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这家化工企业会计,虚开7.8万发票,判刑两年!

财税闲谈 2023-02-24
会计人员风险巨大!
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曾担任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陆某,因为7.8万元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全额补缴税金、且有自首情节,被判两年实刑。
网上一篇帖子分析了背后原因,供参考: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陆金龙终于等到了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书,这距陆金龙被拘留、逮捕已整整一年零三个月了。
判决书对陆金龙所犯罪行作如下裁定:“本院认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78381.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陆金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接着说:“被告人陆金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无独有偶。几乎与本案同一时期由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审理的另一起共同犯罪骗取国家税款十多万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4)响刑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书”,却另有口吻:“被告人戴××、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属从犯。”并认为戴××、张××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袁××能自动投案,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袁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张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法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就是根据骗税多少科以一定数量的罚金。以上两案即适用上述法条。
两案以情节论虽无绝对的可比性,但从案值上、手法上以及投案、自首、主、从上来看,几乎有惊人的雷同!然而法院的判决却让人很容易掂出个轻重来,最大的区别莫过于“实刑”与“缓刑”之别了:陆金龙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科以二年有期徒刑的实刑,而戴××同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数额大,又是团伙作案,按我国刑法规定必须从重处罚,却判了一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据了解,不管是“(2014)响刑初字第0170号”还是“(2014)响刑初字第0120号”,均属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情形,只要全额补缴,并支付罚金的,一般可以判处缓刑。人们不禁要问,法院对陆金龙判两年实刑是依法办案么?之中有无其它因素呢?
事情还得从发案说起,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是位于江苏响水县陈家巷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勤岳。被告人陆金龙原为该公司现金会计,在任四年。2013年3月间因公司人事变动,陆金龙在移交手续时,公司发现其现金账目上短缺了56万余元,遂案发。响水县公安局以非法侵占罪于同年8月将陆金龙刑事拘留,半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在此期间查明被告人陆金龙在任职期间,将许多“无票据入账的支出”请示公司总经理张勤岳,张勤岳即授意被告人陆金龙虚开了8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价税合计78万余元,骗取税款7.8万余元。
在被告人被羁押一年之后,2014年8月8日检察机关以职务侵罪占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项罪名将案发单位与被告人陆金龙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发案公司将抵扣的增值税7.8万余元已补缴,响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家属银行账户上的18万元及3万余元现金。2014年11月7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通过核实账目,听取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供述与辩解,对被告人陆金龙在移交手续时所欠交的56万余元因缺少有效证据证明其非法占有,遂认为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职务侵占”不能成立,于是仅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陆金龙做出判决,这样到了2014年的11月8日,旷日持久的判决书终于出炉了。
国家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 经批准可延长一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一个半月,不予起诉的要通知公安机关放人。同样,人民法院要在一个月内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然而这样一个简单的案件使被告人陆金龙已经在看守所实际羁押了将近一年。因此,本案在办案程序上大有超期羁押之嫌。
上述过程了解后,或可洞察响水县人民法院对陆金龙所判两年实刑之端倪:人已经关押了差不多一年了,轻判、缓判还有什么意义呢?
附: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金龙,原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现金会计,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化工集中区。


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陆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响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陆金龙担任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负责保管该公司的现金及票据,并负责现金日记账的记载及相关财务工作。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陆金龙被调整任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移交现金账目时,账面应有现金1922616.66元,未入账支出592827.53元,被告人陆金龙实际移交508589.68元,结欠821199.45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陆金龙妻子陈某提供一张由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出具的金额为26万元的收条,对少交的561199.45元,被告人陆金龙未能证实去处。


在担任现金会计期间,被告人陆金龙将其经手的部分无票据入账的支出情况向张某报告,得到张某同意用虚开的发票冲抵相关支出入账后,便以支付税金的方式,让许某为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了8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票单位为盐城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4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价税合计400000.00元,税额合计39639.64元;开票单位为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的发票4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价税合计390938.80元,税额合计38741.68元。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78381.32元,均被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认证抵扣。2013年6月,该公司将上述抵扣的增值税计78381.32元进项税额转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金移交清单、借款申请单、现金明细账、现金日记账、收条、审计报告、需开票费用清单及相关附件、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响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认证抵扣明细、响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申报表等书证、证人张某、骆某、倪某、陈某、孔某、周某、许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陆金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78381.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陆金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退还所抵扣税款,对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金龙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金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陆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陆金龙以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1、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陆金龙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陆金龙及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金龙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陆金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陆金龙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自首、未造成税款损失等情节,量刑恰当。2、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陆金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退还所抵扣税款,对上诉人陆金龙、原审被告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陆金龙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莉青

审 判 员  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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